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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春燕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燕,如皋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燕。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如皋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高辉,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南通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袁春燕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春燕系韩国华之妻。2015年5月29日,袁春燕通过如皋市政府网站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十二组农户韩国华的土地承包证”。2015年6月10日,如皋市政府作出皋政依复(2015)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79号答复)。该答复称无袁春燕所申请的信息。同日,如皋市政府将该答复邮寄给袁春燕。袁春燕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南通市政府复议机构收到该申请。同月17日,南通市政府向如皋市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如皋市政府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并进行答复。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2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同日,南通市政府将该复议决定邮寄袁春燕。袁春燕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袁春燕在庭审中确认韩国华至今并未领取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如皋市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如皋市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袁春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79号答复并送达袁春燕,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袁春燕申请的信息为韩国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发证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行持有的证书,并非由发证机关保存,且韩国华也并未在如皋市政府办理和领取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袁春燕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如皋市政府答复告知袁春燕无其所申请的信息,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袁春燕认为如皋市政府行政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重新答复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袁春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南通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要求如皋市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供证据,在对复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审查后,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合法。如皋市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南通市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当。袁春燕要求撤销南通市政府21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袁春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春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春燕上诉称: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本机关无此信息,未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单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应予公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十二组农户韩国华的土地承包证”,因该信息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材料后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向承包人颁发,且只限承包方使用,故被上诉人并不保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上诉人并未申办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向其颁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向袁春燕作出的21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十二组农户韩国华的土地承包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如皋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自行保存,故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向上诉人作出79号答复,告知上诉人本机关无此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如皋市政府行政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重新答复的诉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南通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2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春燕要求撤销南通市政府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