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奇峰与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峰,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奇峰,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谢清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奇峰诉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道区金色橄榄城A18栋1单元504号房屋,因原告要求所购房屋不挡光,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并实际入住。而在2012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南侧建起办公楼,该办公楼建起后,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从早8点至中午11点15分挡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挡光费64907.7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采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补偿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得补助金9765元。而原告主张649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已经在项目设计变更之后已经向全部设计的住户洽谈了全部事宜,也多次通知原告前去领取,但原告置之不理,不予理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刘奇峰购买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宝雍阁·金色橄榄城A18栋1单元504室,并办理入住。2012年在该楼的南面被告单位建了办公楼,并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份,该小区部分居民到长春市规划局进行上访,经规划局答复认为只有部分业主所签楼间距与实际建设的不符,这种情况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规划调整造成的变化,建议开发商以换房或退房的方式解决,或者依据日照影响分析按长春市相关规定进行补助。后被告单位对部分居民进行补助。但原告刘奇峰对补助标准9765元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挡光费64907.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挡光进行鉴定,但未有法定鉴定部门;经征得被告同意,也可由原告查找可鉴定部门,但也未找到。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房屋设计图,规划设计图纸,长春市规划局关于金色橄榄城部分居民集体来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及关于宝雍阁金色橄榄城规划验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奇峰要求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挡光费64907.70元,没有证据支持,可按照长春市的相关标准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奇峰挡光损失费9765元。二、驳回原告刘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刘奇峰负担1130元,由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