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雪、赵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雪,赵金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军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晔,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雪,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合,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雪、赵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腾也公司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第一、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逻辑混乱。首先,本案经过一、二审查明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2月曹雪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94.5万元,就该挖掘机,赵金合、曹雪先是与腾也公司达成租赁合同意向,而后双方又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买卖款项问题产生纠纷,原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无视腾也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以一份经不起推敲的《临时结算单》作为裁判依据毫无道理。尤其是本案中的买卖双方何时达成买卖意向、何时完成买卖交易以及何时交付的事实,直接决定和影响买卖款的结算数额。原一、二审仅依据《临时结算单》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以出具时间2012年9月17日为交易完成的时间点是错误的。其次,《临时结算单》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赵金合、曹雪的当庭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与临时结算单的内容不符,说明临时结算单的内容不真实,需各方进一步对帐确认。1、“临时”字样表明数额是不准确的,并非最终结算金额。2、在该临时结算单下面注明了“以上为赵金合父母临时代结算,5日内由赵金合正式结算。”该临时结算单是按照赵金合父母的要求记载的内容,由于赵金合的父母未全部参与腾也公司与曹雪、赵金合之间的二手挖掘机、破碎锤及相关配件买卖过程,其对真实情况不了解,需要了解情况的合同当事人曹雪、赵金合及第三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同在场方可能完整清楚的进行对帐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所以在该证据的名称上注明“临时”二字,下面也明确注明“以上为赵金合父母临时代结算,5日内由赵金合正式结算。”因此该临时结算单非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不能真实有效的和客观的体现双方所发生的实际费用。3、就该“临时”结算单逐条分析也均有不实之处。从第①条看,双方在《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谁应该还多少期融资租赁款。按照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来看,就是说前期一直都是腾也公司将买卖挖掘机的款项给付曹雪、赵金合,再由曹雪、赵金合在收到腾也公司支付的买卖款项后及时向第三人交付融资租赁款。后来腾也公司发现曹雪、赵金合将其所收到的买卖款项未按期如实的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赁款,腾也公司为促进买卖合同顺利完成才由腾也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赁款,不存在由谁分几期偿还的说法,更没有证据证明曹雪、赵金合所称的谁应该还多少期融资款的问题。且曹雪、赵金合称“第①条内容中体现的余额42.9万元应该是其交纳的16期的融资租赁款,52.8万元应该是腾也公司在12年9月17日起应该交纳的”的理由完全错误,根本就无法体现,该理由是曹雪、赵金合杜撰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从第①条字面上所体现的内容看,正常的应理解为“涉案挖掘机全款收购为95.7万元,已经支付完20个月约52.8万元,还剩下42.9万元”,而实际上该数额当时是估算的并不确切,并未经过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的最终确认到底还欠多少融资租赁款未还。所以在该临时结算单后面注明了“需赵金合本人到公司,由公司再联系第三人,一同到场才能进行最终结算”。还有,按照曹雪、赵金合在起诉时主张其已经向第三人交纳了16期的融资租赁款42.9万元,但在曹雪、赵金合在原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实际向第三人只付了12期融资租赁款金额为319753.92元(且该12期款也是曹雪、赵金合用腾也公司向其支付买卖挖掘机款项支付的),与曹雪、赵金合主张的临时结算单第①条的42.9万元不符,而原一、二审法院却将曹雪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第①条不在36期还款内的初始租金94500元特意加到曹雪、赵金合用腾也公司给其买卖款式用以向第三人支付的12期融资租赁款得出414253.92元,原审法院的此种推定与曹雪、赵金合原审陈述完全不符,原一、二审法院采用与临时结算单42.9万元“基本接近”的词语认定临时结算单的效力。通过临时结算单第①条的内容和曹雪、赵金合表述明显不一致(曹雪、赵金合自己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均与临时结算单第①条内容不符),可以说明其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并非最终的结算。从第②条内容看“机械租金16.2万元”,内容更不真实,这是曹雪、赵金合父母的意思强行写上去的。事实上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在2011年3月25日双方变更租赁为买卖,随即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如果说存在租赁的话,租赁期限也仅仅是一个多月。而腾也公司在原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四的票据中就能明确的体现从2011年3月购买挖掘机以后腾也公司一直给付曹雪、赵金合的均是买卖款项并让曹雪、赵金合向第三人支付的融资租赁款。从第3条内容看“炮锤6.5万元”,该6.5万元是租金还是买卖的钱没有明确说明其性质。况且在双方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已经涵盖了炮锤(破碎锤)这一项,因此对该第③条“炮锤6.5万元”无论是租金或是将炮锤从《买卖合同中》单独分出来的买卖款项,都不能重复计算。第④条“车款15万元”和第⑤条“魏总补10万元”,从该两条内容上看,这两条的内容在整个《设备租赁合同》和《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均没有体现,并不在本案的涉及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这两条内容实际上是附条件的额外奖励,就是说如果曹雪、赵金合实事求是的履行完《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可以奖励15万元和10万元。该两项共25万元的奖励是附条件的,不是必须给。现曹雪、赵金合利用不真实的证据恶意起诉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自然就不存在该两项25万元奖励之事。因此,《临时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更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不能与《设备租赁合同》和《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割裂开来,临时结算单内容的前提基础和计算依据都是依据该两份合同和双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来,法院应依据客观事实综合的审视本案。第二、原一、二审在判决中引用《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内容,却不承认《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效力,而简单机械地以《临时结算单》为基准,得出的欠款金额明显错误且有悖常理。若要对本案做出正确裁判必须对账,或者法院依据双方的所有证据全面综合考量,公平合理的算账。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临时结算单》,标的物挖掘机的价格是明确的,双方各自支出的费用也是清楚的,并且双方之间除了租赁、买卖、还有一笔7.2万元的借款别无其他经济往来。腾也公司有证据证明其累计向曹雪、赵金合实际付款额为1612802元,远超过标的物的价格,因此即便是加上1个半月的租金和7.2万的借款,腾也公司实付金额也超出应付的金额。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挖掘机(含破碎锤及相关配件),腾也公司以高于总价款1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二手挖掘机已经是对曹雪、赵金合有利。由于曹雪、赵金合是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挖掘机,其还需要继续向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款。如果是由腾也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款,那么曹雪、赵金合只能是实际支出多少就收回多少而已,经原一、二审查明曹雪、赵金合支出的金额是确定的仅为319753.92元,其余全由腾也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款,目前尚欠融资租赁款226497.91元未付。曹雪、赵金合实际收到腾也公司的支付款项超出其应收金额,换句话说曹雪、赵金合的确是不当得利多收了腾也公司向其支付的买卖款,腾也公司的反诉应当得到支持。曹雪、赵金合不能既向腾也公司计收租赁费又要买卖款重复计算。假设说按临时结算单的时间为准,那么腾也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以后也总共向曹雪、赵金合支付了748862元,并非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8.5万元及曹雪、赵金合自认所谓的30.5万元。在临时结算单2012年9月17日之后腾也公司代替曹雪、赵金合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赁款463862元应视为腾也公司向曹雪、赵金合支付《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的买卖款项。第三、针对腾也公司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原一、二审判决中未予全部阐述及审理,理解错误,存在漏判。1、腾也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经腾也公司核对帐目,发现实际付给曹雪、赵金合的费用数额超于应该支付的数额。因此曹雪、赵金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欺骗腾也公司而多收取的不当得利533302元应予返还。2、针对反诉请求第2项,腾也公司的主张是在曹雪、赵金合返还533302元情况下,再从曹雪、赵金合实际应得到的款中由曹雪、赵金拿出226497.91元支付其所欠第三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尾款。并不是原一审判决中体现的“腾也公司要求曹雪、赵金合返还腾也公司代替曹雪、赵金合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因为该部分款应视为腾也公司履行《二手挖掘机买卖》对曹雪、赵金合履行付款义务,是曹雪、赵金合在收到腾也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及时向第三人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曹雪应履行其向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尾款义务,以达到曹雪、赵金合从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3、针对反诉请求第3项,假设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曹雪、赵金合系挖掘机的权利人,那么在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腾也公司给付买卖款项时,也应当依据腾也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二手挖掘机、破碎锤及相关配件归属腾也公司所有,并开具正规发票用以腾也公司入帐。但原一、二审法院只判决腾也公司给付曹雪、赵金合购买二手挖掘机的款项,对腾也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加以明确说明及判决,属于漏判。第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曹雪、赵金合未全部履行其与第三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二审审理期间,法院拖延时间以等待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本案曹雪、赵金合给付剩余租赁款的案件,该案双方以调解结案,约定在2016年9月7日前付清剩余融资租赁款,曹雪、赵金合履行义务后,方能得到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第五、曹雪、赵金合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其在立案时恶意隐瞒曹雪、赵金合与腾也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以逃避该《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腾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在该临时结算单后面注明了“需赵金合本人到公司,由公司再联系第三人一同到场才能进行最终结算”,经查,临时结算单没有此内容记载,腾也公司称是其自己理解,无此原文。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时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相关款项的主要依据,双方应否依此履行。第一,2012年9月17日腾也公司出具临时结算单之前所支付给曹雪的款项,是腾也公司租用曹雪的挖掘机的租金,还是付曹雪欠的融资租赁款问题。1、依据《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挖掘机和炮锤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腾也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腾也公司自认未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曹雪自认未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挖掘机和炮锤,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在签订该买卖合同后,腾也公司向赵金合多次付款,收据写明神钢钩机租金。3、证人李振海证明受赵金合雇佣在案涉工地开挖掘机干活,干了约一年半时间。4、腾也公司未能证明己方实际雇佣司机自用钩机的起止时间。根据以上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交付标的物,2012年9月17日腾也公司出具临时结算单之前所支付给曹雪的大部款项,只能认定给付的是2011年2月11日曹雪与腾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第二,对临时结算单写明的“神钢挖掘机全款收购95.7万元,去除贷款20个月*26400元=52.8万元,余额42.9万元”的理解问题。临时结算单内容实际上不仅是对买卖合同的结算,也包括了其他经济往来。之后腾也公司对曹雪的付款是针对临时结算单所确认的90.6万元欠款的还款,对机械公司和融资公司的直接付款是针对临时结算单所确认的52.8万元的还款。如按腾也公司理解为“涉案挖掘机全款收购为95.7万元,已经支付完20个月约52.8万元,还剩下42.9万元”,则腾也公司此后在同时期(甚至有两次同一天)既向机械公司和融资公司付款又向曹雪付款无法合理解释。综上情形,虽然临时结算单具体数额不尽准确,但双方对此已签字认可且腾也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双方已照此履行,应按此履行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腾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