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文晓(曾用名甘北金、绰号大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文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甘文晓在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二组蒋某1住宅旁边因土地水沟纠纷与蒋某1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甘文晓纠集甘某、甘某1去到蒋某1住宅,与蒋某1、蒋某4发生冲突,甘文晓用拳头打伤蒋某4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蒋某4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甘文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文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甘文晓在岑溪市糯垌镇平坡村二组蒋某1住宅旁边因土地水沟纠纷与蒋某1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甘文晓纠集甘某、甘某1去到蒋某1住宅,与蒋某1、蒋某4发生冲突,甘文晓用拳头打伤蒋某4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蒋某4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文晓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文晓与被害人蒋某4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文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3、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4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甘文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文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文晓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甘文晓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文晓赔偿了被害人蒋某4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甘文晓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文晓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文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