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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0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琚军英,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彩慧,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叫李卉,原、被告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于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贵院已经依法受理,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费到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被答辩人执意离婚必须腾出属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十多年,虽然答辩人系再婚,被答辩人系初婚,但两人感情很好,并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后因答辩人因身体不好不能外出打工挣钱,被答辩人便嫌弃,经常打骂答辩人,但答辩人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6日撤诉,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至今。二、原告居心叵测,认为被告出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便想将被告赶出家门,独自霸占由被告出钱购买的房屋。位于黄岛区珠海苑3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屋购买情况是: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被告了解原告无房居住,2003年被告了解到原告的姐夫吕玉胜为珠海苑小区干防水工程,开发商用房屋给吕玉胜低顶了工程款,被告便于2003年1月5日付给了吕玉胜36000.00元现金购买了珠海苑3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屋,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的身份证还在前夫刘崇道家中未取回,所以,用原告的身份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原告名下,但事实位于黄岛区珠海苑3号楼2单元701户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三、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卉,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四、被告身体不好,严重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导致双眼视力下降,左眼失明,因不能工作无经济来源,还需常年打针、吃药、住院治疗,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又相互扶养的义务,那么原告执意离婚,需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0.00元,以维持被告以后的基本日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背信弃义,见利忘义,在被告身体有病的情况下,为独占财产,断然起诉离婚,是非常不道德的行为,为此,请贵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卉,现就读于珠海实验二小读六年级,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李某曾用名为李运岗。因原、被告婚生女李卉已年满十周岁,就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抚养问题,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李卉进行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李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基本上没有感情,原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后均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原告及李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黄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2015)黄民初字第107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作出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诉称双方已于2014年8月23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并提交了其对李卉的手机拍摄照片。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分居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结合双方陈述、李卉的调查笔录、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书写的地址为“黄岛柳花泊”、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及2016年3月10日两次住院原告均不知情等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合议庭认定双方已经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李卉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李卉,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有多年的糖尿病并伴有左眼失明,且自称并无工作。结合双方的陈述、李卉现在的生活情况及其李卉在调查笔录中称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合议庭认为李卉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称身体有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故不利于对李卉生活、学习上的照顾,再者被告系二婚,其与前夫已育有一子,原告系初婚,与被告仅有婚生女李卉,李卉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冒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必定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很大影响,故合议庭在综合考虑以上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为婚生女李卉的抚养权归属原告李某较为适宜。结合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年收入4万元左右,被告身患糖尿病需经常住院吃药且目前无工作的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李卉年满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可于每周的周日到原告处探视李卉,并可带出探视,但应于当日20时之前将李卉送回原告住处。关于位于黄岛区珠海苑3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原告称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出示房产证原件,以上证据均显示系原告于结婚登记前购买该房屋,房产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提交吕玉胜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系被告交的全部房款,只是因当时被告身份证在其前夫处,才用原告的名字购买的该处房产,该处房产应该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已注销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存取款明细,用以证明其取款36000元用于交付房款。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的银行记录显示其曾于银行取款36000元,也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部分款项用于交付房款,被告提交的吕玉胜收到条中并未写明收到谁的36000元,且原告称该收到条系吕玉胜向其出具的并不是向被告出具的,结合双方婚生女李卉在调查笔录中所称被告经常回家翻东西拿东西,所以并不排除该份收到条是被告从家中拿走的。所以被告仅凭该份收到条及申请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系其购买,故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合议庭认为没有必要调取被告的银行取款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财产20多万元都存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因身体不好,患有糖尿病、视力下降等疾病,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60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原告认可被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卉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李卉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开始,可于每周的周日到原告住所探望婚生女李卉,并可带出探视,但应于当日20时之前将李卉送回原告处;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