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长荣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荣,东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4行初26号原告顾长荣。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智通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长荣诉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长荣、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负责人郑卫锋、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荣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东台市信访局分别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东台市农业委员会提交《请求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的申请》。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没有告知原告。作为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东台市人民政府在333省道建设工程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约1330亩发展林果业进行依法查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2、顾长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333省道是东台市人民政府按上级布置要求扎实推进道路、集镇、园区和村庄四大绿化工程,确定333省道两侧控制范围内统一土地流转,实施绿化、���展林果业是产业结构的调整,没有改变农用地使用性质。4、原告涉嫌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加以约束。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长荣户籍所在地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府前中路2号,其居住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但不参与该村收益分配,系退休职工,333省道在东台市境内的工程建设以及公路沿线,没有占用原告顾长荣承包的土地,亦未影响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在本案中,原告顾长荣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事项,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所诉内容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顾长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