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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连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董合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吕连军,董合营,董松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连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合营,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松松,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连军、董松松、董合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远、被上诉人吕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元。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对于出现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是常识,并且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吕连军辩称,被上诉人董松松客观上不构成逃逸,且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提示免责相关事项,故上诉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要求董松松承担相应责任。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合营、董松松共同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董合营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被上诉人董合营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卖车人员代为签订的,被上诉人董合营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松松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吕连军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董松松垫付款25215.15元。被上诉人吕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6日,在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铁路宿舍7号楼西侧便道,被告董松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碾轧原告右脚,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0月8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董合营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董松松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童大道铁路宿舍7号楼西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铁路宿舍7号楼西侧便道,车辆右前轮碾轧原告吕连军右脚,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董松松驾车逃逸。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5)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董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松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合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历显示住院64天,但经核对××历中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有效诊疗行为的天数为48天。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连军损伤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松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215.1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单、××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松松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董松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的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及被告董松松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董松松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被告董松松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且被告董松松认可在与原告发生碰撞后以为原告碰瓷就驾车走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没有逃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董松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156.62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因被告董松松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包括503.5元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25660.12元,因原告有效诊疗天数为48天,应减去相应费用(64+5)×(64-48)=1104元,本院支持24556.1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000元左右,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4000元。关于二次手术期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有效住院天数48天,本院支持4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079元,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有效住院天数48天,原告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48天×2人=84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493元。原告虽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并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应为37954元÷365天×120天=1247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20年×伤残指数10%,数额为20372元。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和病历取证费1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5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8428元,误工费1247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14元,各项损失共计84848.12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856.1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4856.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4999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84848.12元。因被告董松松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215.15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需赔付原告吕连军各项损失共计59632.97元,返还被告董松松垫付款25215.15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连军各项损失共计5963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董松松垫付款25215.1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946元,由原告吕连军承担27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董松松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上诉人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