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湘筠与潮州市食品检验食品检测中心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湘筠,潮州市食品检验食品检测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湘筠,女,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黄冈,另系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案原告、(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案及(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食品检测中心,住所地为潮州市湘桥区,另系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案被告、(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案及(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柔娇,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湘筠、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食品检测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湘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食品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柔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湘筠上诉请求:1.撤销(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维持第六项判决;2.改判第一项为:判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3.依法改判第二项为:判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补发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4.依法改判第三项为:判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5、依法判决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9800元。事实与理由:余湘筠自2007年11月到潮州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食品检测中心的前身,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所)工作��2007年12月开始签定劳动合同,三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是2013年l2月至2016年11月。其中,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陶瓷室从事陶瓷检验工作,2010年12月开始一直在食品室从事食品检验工作。2014年1月1日,质量检测所食品室划归潮州药检所管理,并成立食品检测中心,划归人员重新同食品检测中心签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余湘筠第三次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单位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4年11月才发放2014年1月至11月8800元,至今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和2014年12月工资仍拖欠。合同期未满,2014年12月29日食品检测中心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同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余湘筠在正常情况下的工资为4000多元,有一直以来的工资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偏信食品检测中心一方之词认定余湘筠工资才2000多元���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过错。即使工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话,那么工资的结算也出现严重的计算过错,希望二审法院认真核实,且社保费出现重复扣减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食品检测中心答辩称:余湘筠在食品检测中心工作期间长期性旷工,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义务,依法不应当得到任何的劳动报酬;食品检测中心的成立过程比较复杂,并没有承接余湘筠原工作单位的所有职能,且余湘筠原工作单位主体是存在的,对于其工作年限应向其原工作单位主张,不需要食品检测中心承担这一部分的责任。详细理由和事实参照民事上诉状。食品检测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判决,依法改判食品检测中心无需支付余湘筠经济补偿��、无需补发余湘筠2014年1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无需支付余湘筠2014年12月份工资;2.改判余湘筠退还食品检测中心工资差额人民币2568.3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余湘筠旷工现象、劳动报酬、绩效工资支付等问题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损害了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该部分事实依法应予查清。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湘筠的工作任务是服从单位的统筹安排,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余湘筠作为检测员,主要负责其中一道工序的检测工作,但其在合同期限内经常旷工,没有到单位上班,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检测工作,经多次劝说无果。食品检测中心自2014年10月底开始实行上班签到的制度,员工上班应在签到本上签到,但由于余湘筠一直没有上班,因此也没有其签到记录。食品检测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已向法院提交签到本,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余湘筠旷工的事实。根据《食品检测中心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余湘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员工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余湘筠可主张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871.59元”并对其主张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明显违背事实。余湘筠2014年10月至l2月没有到单位上班,一直都处于旷工状态,没有权利得到任何劳动报酬。关于余湘筠的工资构成问题,其2014年1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l2731.62(其中基本工资9900元;元旦、春节、清明、端午、五一、中秋六个节日补贴2800元;2014年1月至9月上诉人上缴财政专户检验费累计5270元,计发绩效工资31.62元)。由于余湘筠2014年领取的工资收入为l5300元,应退还工资差��2568.38元、2014年12月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195.29元,共计2763.67元,单位无需补发、支付余湘筠的工资差额和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余湘筠请求的经济补偿属于严重错判,没有依据事实进行认定。首先,食品检测中心虽是由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划转部分食品监管职能而成立的事业单位,但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并不承接或附属任何单位。余湘筠在质量检测所工作的情况与食品检测中心无关,其应向其原来的工作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食品检测中心不存在应当向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依法也不应当向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已届满,由于余湘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制度,故不具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一方的条件,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食品检测中心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余湘筠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食品检测中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余湘筠答辩称:食品检测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该中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额工资,系主要过错,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余湘筠在(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中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2、判决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补发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3、确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4、确认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支付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9800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食品检测中心承担;另在(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案中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余湘��无须退还食品检测中心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食品检测中心承担。食品检测中心在(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案中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食品检测中心无需支付余湘筠经济补偿金、无需补发余湘筠2014年1至11月工资差额、无需支付余湘筠2014年12月工资及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等共81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余湘筠承担;另在(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案中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余湘筠退还食品检测中心工资差额2568.38元、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共计人民币2763.67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余湘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湘筠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在质量检测所工作,最后一次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余湘筠的工作部门为��瓷室,岗位为检验员;工资的构成和标准执行《质量检测所机构改革劳动分配方案》;质量检测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检测所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为编外人员。因体制改革,质量检测所的主管部门潮州市质监局于2013年12月25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指导意见》(粤府(2013)85号)、《广东省质监局关于做好市县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机构质监系统编制人员划转工作的通知》(粤质监人函(2013)783号和《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方案的通知》(潮府办(2013)44号)的精神,向市政府呈报《潮州市质监局关于给予解决食品监管职能划转存在问题的请示》(潮质监(2013)82号),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月21日批复,其中“一、关于人员问题。为确��食品检验工作持续进行,同意划转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事业编制人员20名、聘用人员22名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后广东省潮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检测所、潮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广东省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划转临时聘用人员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中明确原质量检测所包括余湘筠在内的22名临时聘用人员划转到市食品药品检验所。2014年7月23日潮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批复》(潮机编(2014)19号)正式批准设立食品检测中心,为潮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其中主要职责“(一)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原负责的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检验的职能划入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中心核定事业编制22名,内设综合室、质保室、业务室、检测室和认证室5个内设机构。人员经费按市财政补助一类拨付(财政核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14年10月24日,食品检测中心印发《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关于印发<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的通知》(潮食检(2014)1号)。该文件对食品检测中心编内、编外人员的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构成、节日津贴以及年终奖励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文件第五项“绩效工资构成和发放方法”之“(二)编外人员绩效工资:制订月检验任务额,核定每分值绩效工资。完成任务额内的,按实际完成任务核发绩效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的,绩效工资按120%封顶发放。同时每季度每人提留600元作为年终奖励。”、文件中的附件2《食品中心人员福利待遇暂行规定》中“二、固定部分”之“(二)编外:固定工资,按下表计算。”,学历本科的每月1000元,助理工程师每月100元。其中“三、绩效工资分配”之“(二)编外:每月完成业务任务额20万,1分值绩效工资12元。不能完成任务的按实际完成比例核发绩效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的绩效工资按120%封顶发放,即1分值绩效工资14.4元。同时每季度每人提留600元作为年终奖励。”以及“四、节日津贴及其他规定”之“(二)编外:每人年节日津贴3200元(七大节日)”。2014年11月28日,食品检测中心印发《关于印发<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的通知》(潮食检(2014)2号),其中包括了《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11月27日,食品检测中心与余湘筠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余湘筠的工作部门为食品检测中心检验室,职务(或工种)为食品等产品���量检验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食品检测中心制订的《分配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执行,绩效薪酬或资金的计发办法,以及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均根据食品检测中心制订的《分配制度》执行,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也是根据《分配制度》执行。同时,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食品检测中心应当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除食品检测中心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余湘筠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2)……。食品检测中心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余湘筠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食品检测中心应当继续履行;余湘筠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食品检测中心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乙方赔偿金。另���明,2014年7月17日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市政府呈报的《潮州食药监局关于尽快给予解决食品检验职能划转存在问题的请示》(潮食药监办(2014)129号)中,从2014年1月1日起该局从市质监局下属潮州市质计所随职能划转42人(其中事业编制在编20人,临时合同聘用人员22人)到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后,食品检测中心的“三定规定”尚未批准,致使食品检测中心的工作未能正常开展。人员的“三保一金”也只能一直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代交,划转人员因工资(共7个月)无法正常发放,出现生活困难问题,后分别于3月和7月向划转人员预支工资。食品检测中心庭审时提交的《预支工资表》、《工资表》等证明2014年3月份,其预支余湘筠等22名编外人员工资每人2000元;2014年7月份其支付余湘筠等19名编外人员工资每人1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余湘筠等23人工资每人100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食品检测中心向余湘筠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您和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决定不与您续签合同,请您在劳动合同到期三个工作日内至我中心办理有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行负责。特此通知。最后,感谢您在职期间对单位所做的服务和贡献!”。余湘筠于2014年12月30日在通知书上签名。自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余湘筠没有再到食品检测中心上班。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的发放以及个人负担社保费等问题分别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余湘筠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4、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9800元。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36.8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8487.49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工资1871.5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食品检测中心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资差额2568.38元、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共计2763.67元。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起诉,分别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余湘筠是否存在旷工现象及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余湘筠2014年工资应如何计算;三、食品检测中心是否应支付余湘筠经济补偿金;四、余湘筠2014年12月份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是否应退还食品检测中心。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余湘筠是否存在旷工现象及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食品检测中心提供了《员工签到表》、《检验报告》、《送检业务接收清单》等证据证明从2014年10月底开始,余湘筠长期没有上班也没有参与单位的任何检验任务。另外,提供《会议记录》、《关于印发<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的通知》等证据证明食品检测中心已向员工公告了考勤等管理制度。对此,余湘筠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食品检测中心提交的《2014年1-11月工资表(编外人员)》中食品检测中心发给余湘筠2014年1-11月份的工资,以及食品检测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中为余湘筠缴纳的2014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等证据,食品检测中心主张余湘筠从2014年10月底起出现严重旷工的证据不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湘筠存在严重旷工现象的情况下食品检测中心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余湘筠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食品检测中心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余湘筠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食品检测中心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湘筠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自然终止。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余湘筠2014年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湘筠的工资、绩效薪酬、津贴等都按食品检测中心制订的《分配制度》执行。食品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印发了《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关于印发<食检中心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的通知》(潮食检(2014)1号),其中对食品检测中心编内、编外人员的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构成、节日津贴以及年终奖励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结合其提交的《预支工资表》、《工资表》、《2014年1--11月工资表》(编外人员),证明包括余湘筠在内22名编外人员2014年1-11月工资领取情况,其中余湘筠的基本工资(学历+职称)为1100元,应发基本工资(1-11月)为12100元,加上节日补贴(七大节)3200元,应发工资合计15300元,扣已发工资4000元(即2014年3月预支2000元、2014年7月预支1000元、2014年11月预支1000元),再扣除1-6月社保费1425元,扣除7-11月社保费976.45元,扣除个人食堂伙食费(1-5月)84元,实发工资8814.55元,从余湘筠提交的《银行卡帐单流水》中也印证了余湘筠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余湘筠2014年基本工资的计算应为每月1100元。关于绩效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食品检测中心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中心编外人员绩效工资计算表》可以看出编外人员的人均分配月绩效为771.59元,因食品检测中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湘筠存在旷工的现象,且庭审中,食品检测中心也承认编外人员的绩效工资为每月771.59元,这是其按合同约定通过业务完成额计算核发绩效工资,因此,食品检���中心应按每月771.59元的绩效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余湘筠2014年全年的绩效工资771.59元/月×12个月=9259元。余湘筠2014年1-12月份应发基本工资13200元,加上节日补贴(七大节)3200元,应发工资合计16400元,再加上2014年1-12月份绩效工资9259元,2014年余湘筠工资总收入为2565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138.25元。关于余湘筠请求食品检测中心补发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的问题。食品检测中心已发放给余湘筠2014年1-11月份的基本工资和七大节日补贴,1-11月的工资差额其实就是1-11月份未发放的绩效工资,也即食品检测中心应补发给余湘筠2014年1-11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487.49元(771.59元/月×11个月)。关于余湘筠请求食品检测中心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余湘筠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和绩效工资771.59元两部分构成,本案中,食品检测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因此,余湘筠可主张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871.59元,对余湘筠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余湘筠请求食品检测中心支付其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9800元问题,法院在计算余湘筠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时已经包括了其每月的绩效工资771.59元,现余湘筠请求支付2014年的全年绩效工资属重复计算,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食品检测中心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职能划转后,食品检测中心承接了质量检测所的部分职能和工作任务,包括余湘筠等22人在内的临时聘用人员随职能划转至食品检测中心,食品检测中心事实上已从原单位承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双方对合同终止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食品检测中心应该支付给余湘筠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计算年限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湘筠自2007年12月开始在质量检测所工作,后因机构改革从原单位划转到食品检测中心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余湘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7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7年1个月。因余湘筠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25元,食品检测中心应支付给余湘筠经济补偿金为16036.88元(7.5个月×2138.25元)。余湘筠请求食品检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本案第四个焦点,余湘筠2014年12月份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是否应退还给食品检测中心的问题。余湘筠提供其个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2014年12月份个人缴纳了171.12元养老保险费,对此,余湘筠当庭也确认食品检测中心为其代缴了这部分费用。但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来看,2014年12月份,余湘筠除了个人缴纳171.12元企业养老保险费外,还缴纳了失业保险8.35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15.82元,个人缴纳合计195.29元,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的,因此,对食品检测中心请求余湘筠退还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法院予以支持,余湘筠主张不应退还个人负担社保费195.29元的诉讼请求据理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36.88元;二、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湘筠补发2014年1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8487.49元;三、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湘筠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1871.59元;四、原告余湘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退还2014年12月个人负担社保费人民币195.29元;五、驳回原告余湘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6号、(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负担。(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余湘筠负担。(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案件的受理费已经由原告余湘筠预交,被告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应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余湘筠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食品检测中心一审中提供了《员工签到表》、《检验报告》、《送检业务接收清单》等证据,拟证明余湘筠从2014年10月底开始长期没有上班也没有参与单位的任何检验任务,余湘筠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及食品检测中心提交的《2014年1-11月工资表(编外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可见食品检测中心对其向余湘筠发放2014年1-11月份的工资系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无异议,食品检测中心为余湘筠缴纳2014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后,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提出余湘筠存在长期矿工行为。综上,食品检测中心主张余湘筠从2014年10月底起严重旷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余湘筠在食品检测心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问题。一是基本工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自愿补签《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余湘筠的工资、绩效薪酬、津贴等都按食品检测中心制订的《分配制度》执行,余湘筠称签订时其不了解合同所指的分配制度具体内容,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法院根据食品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印发的《食检中心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及其提交的《预支工资表》、《工资表》、《2014年1--11月工资表》(编外人员),认定余湘筠作为编外人员其在2014年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该被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是绩效工资,从食品检测中心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中心编外人员绩效工资计算表》可以看出编外人员的人均分配月绩效为771.59元,因食品检测中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湘筠存在旷工的现象,故应按每月771.59元的绩效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余湘筠2014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余湘筠2014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为9259元(771.59元/月×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项合计22459元,加上应发的七大节日补贴3200元,三项相加后,余湘筠2014年1-12月份工资总收入应为25659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2138.25元),余湘筠上诉主���其2014年全年月工资应以4000元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食品检测中心应否补发给余湘筠工资、数额应如何确认;2.食品检测中心应否支付余湘筠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如何确认;3.余湘筠应否退还食品检测中心社保费195.29元。关于食品检测中心应否补发给余湘筠工资、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余湘筠请求食品检测中心补发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200元、12月工资4000元及全年绩效工资9800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余湘筠2014年1-12月份工资总收入应为25659元(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771.59元,全年节日补贴3200元,平均月工资2138.25元),而食品检测中心已支付给余湘筠15300元(含1-11月基本工资12100元、节日补贴3200元),故应补发余湘筠1-11月工资差额为8487.49元(771.59元/月×11个月)、12月工资收入1871.59元,合计10359元。余湘筠其余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食品检测中心是否应支付余湘筠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余湘筠自2007年12月开始在质量检测所工作,后因机构改革从原单位划转到食品检测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食品检测中心应向余湘筠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7年12月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7年1个月,按照余湘筠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2138.25元计,食品检测中心应支付给余湘筠的经济补偿金为16036.88元(7.5个月×2138.25元),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湘筠请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湘筠应否退还食品检测中心社保费195.29元的问题。余湘筠提供其个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2014年12月份个人缴纳了171.12元养老保险费,对此,余湘筠当庭也确认食品检测中心为其代缴了这部分费用。但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来看,2014年12月份,食品检测中心除了代余湘筠缴纳应由其个人负担的企业养老保险费171.12元外,还代其缴纳了失业保险8.35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15.82元,合计共为余湘筠缴纳社会保险费195.29元;因上述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工作单位代扣代缴的,食品检测中心虽已为余湘筠代缴��至今尚未向余湘筠收取,故食品检测中心请求余湘筠退还,理由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湘筠、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余湘筠、潮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