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霞与被告周垣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霞,周垣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2637号原告:李富霞。被告:周垣成。原告李富霞与被告周垣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富霞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霞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富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