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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7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湖南省湘乡市,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及陈中华(已判刑)等人至郑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鑫天花园小区的住处,欲帮夏某收回欠款,后双方发生争执,郑某在陈中华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电话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胡某、沈某身着警式制服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双方进行劝阻,但被告人彭某及陈中华不听劝阻,并一同对被害人胡某的太阳穴、头后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对陈中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长检技鉴字(2012)41号《检验鉴定文书》,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中华及证人沈某、夏某、詹某、赵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