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93号原告:尹某,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潘殿梅,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尹某84与被告李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饮酒后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有时甚至动手打原告,2009年,被告又一次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很重,缝了好几针,这次原告报了警,经过警察劝说,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可谁知被告仍旧不改,还是经常喝酒,打骂原告,挣钱不往家里交,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金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金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生子李金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坚持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态度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