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印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无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区铜江开发区妇女儿童医院向环卫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铜江路锦江桥头路口南300米处逾越道路中央的黄���双实线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临贵D×××××号电动自行车正前部相刮撞,造成张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冒用唐某身份信息处理事故,在被公安民警识破后,被告人王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在被害人张某2住院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鉴[2016]毒检字第1034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罗某、周某2、雷某、覃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一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