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孙顶,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孙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1号楼301。法定代表人:陈春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孙顶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孙顶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控制,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也已经实际收回房屋。2012年9月,我方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协商提前解除了租赁协议,房屋由受让人杨赟交还给了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房屋中存放的物品属于杨赟所有,上诉人无权利、无义务搬离。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其租赁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退并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608.86平方米。2011年6月8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约330平方米,甲方按现有状况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期前三年租金25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房屋年租金增长8%。2011年6月8日,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约330平方米,甲方按现有状况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房屋出租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房屋租金前三年3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37万元。胡孙顶将上述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地址开办了常熟市虞山镇夜时尚桌球室(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9月6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提前解约(退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同意乙方提前退租,时期期限为四年,即2012年9月8日止,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解约(退租)后,乙方必须及时搬清所有可移动物品,并在11月15日前移交租赁房屋给甲方。2012年9月份,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口头商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一年期满后提前解除。2012年上半年,胡孙顶与杨赟约定将其开办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的夜时尚桌球室转让给杨赟,约定转让价为27万元,杨赟先后给付了22万元,之后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胡孙顶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赟给付转让费5万元,杨赟认为转让未成立,自己也未接收胡孙顶的物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杨赟结欠胡孙顶转让款的事实存在,杨赟认为未收到胡孙顶的相应移交物品,即使其主张成立,其可依法另行处理,遂判决杨赟给付胡孙顶转让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约(退租)协议、工商登记信息、(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签订的关于转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6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提前解约(退租)协议》,并约定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必须及时搬清所有可移动物品,并在11月15日前移交租赁房屋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也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于一年期满后提前解除的口头协议。在《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胡孙顶作为次承租人应将其承租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空迁让并交还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应将其承租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空迁让并交还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胡孙顶认为承租房屋内的涉案物品系杨赟所有,其没有权利处理的主张,与原审法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而且,胡孙顶作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腾空迁让并交还其所承租的房屋是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对胡孙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胡孙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让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二、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迁让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分别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故双方应当终止原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提前解约(退租)协议约定的期限交还租赁房屋,次承租人胡孙顶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退并交还租赁房屋。上诉人胡孙顶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还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孙顶负有腾退及交还租赁房屋的法定义务,其仅以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已经转让他人,自己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孙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