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廷与王志福、晋州市合盛纸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廷,王志福,晋州市合盛纸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603号原告:冯廷,男,汉族,1991年06月23日出生,晋州市东卓宿镇北彭家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福,男,汉族,1972年02月21日出生,晋州市。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地址晋州市西里庄村,组织机构代码为33162594。经营者:王振报,196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石家庄市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廷与被告王志福、晋州市合盛纸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廷、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志福、晋州市合盛纸板厂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负担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福向原告冯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为上述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冯廷将2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志福账户。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样式为制式合同,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王志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福向原告冯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为上述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冯廷将2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志福账户。被告王志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冯廷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福与原告冯廷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王志福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冯廷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担保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福归还原告冯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晋州市合盛纸板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田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