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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与罗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罗益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01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联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05299582。负责人张祖琼。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玉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益春,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或者,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诉被告罗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罗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家具,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000元货款,但拒不支付余下货款5600元,现给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所欠货款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益春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属实,欠款5600元属实,因家具有质量问题,一直未很好解决,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次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家具,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恒一家俱城张祖琼家具货款:7600元整(柒仟陆佰元整),在2014年9月底还4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还3600元整。特此为据,欠款人罗益春,2014.7.1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货款,尚余货款5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罗益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罗益春欠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货款5600元属实,对于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要求被告罗益春给付货款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益春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益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恒一家俱城支付货款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罗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