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张仁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张仁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灵江开发区祥云路43号。法定代表人:余雄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上诉人安排其工作、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驾驶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一审判决仅以很含糊笼统的句式下结论明显是牵强附会的。实际上,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余雄兵个人所有,工资亦由余雄兵发放,是受余雄兵个人雇佣,与上诉人无关。张仁泉辩称,被上诉人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仁泉系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岗位工资每月为5000元加出车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即龙游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刘新云、张志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张仁泉银行分户明细账单、原告公司的出车指派单及修车费用收费收据等能相互印证,均证明在主体资格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驾驶工作,接受原告的指派而进行的驾驶运输也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雄兵以个人名义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如原告主张该款项非原告发放的工资,那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雄兵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事由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该款项系原告支付。故法院认定被告张仁泉与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分户明细账单中的几笔汇款系余雄兵个人转给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汇过被告款项及审核报销需经法定代表人的审核与签名的相关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分户明细账单中的几笔汇款属其他款项而非工资及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仁泉与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中,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行驶证、委托管理承诺书、委托管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仁泉驾驶车辆系余雄兵个人所有,挂靠于衢州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仁泉系受余雄兵个人雇佣的事实。张仁泉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驾驶车辆系余雄兵个人所有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张仁泉与余雄兵个人存在雇佣关系,张仁泉主张其与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主要争议为张仁泉为谁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本院认为,张仁泉驾驶的车辆系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雄兵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获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结合张仁泉提交的龙游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银行分户明细账单、出车指派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足以确信张仁泉系为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正当合法。至于张仁泉驾驶车辆并非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并不能推翻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据此主张与张仁泉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游中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