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姚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王敏和被害人黄某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合伙经营“海鑫车行”,由黄某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敏负责车源,利润两人平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敏利用与被害人黄某的合伙关系,以虚构可以拿到低价车、伪造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方式,骗取黄某及其亲戚、客户的信任,骗得被害人购车款、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69730元,并将骗取的购车款和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车给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敏提供的合同书上所盖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华某(湖南)有限公司”印文与对应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利用伪造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加盖伪造的法院执行局、房地产商的印章)等资料,获取被害人黄某及其亲戚张某、罗某2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黄某28万元、罗某241.5万元、张某10万元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9.5万元,并将骗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置汽车用于偿还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利用与被害人黄某的合伙关系,虚构自己有低价车车源的事实,获取黄某及其客户等人的信任,骗取余某65万元、黎某189790元、任某99940元、罗某213.5万元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74730元,并将骗取的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置汽车用于偿还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敏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取得被害人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敏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罗某213.5万元购车款一事记忆不清,且其从未想过要占有本案被害人的款项,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收取他人购车款和购房款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收取被害人罗某2购房款41.5万元和购车款13.5万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敏是初犯、偶犯,具有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王敏和被害人黄某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合伙经营“海鑫车行”,由被害人黄某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敏负责车源,利润两人平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敏利用与被害人黄某的合伙关系,以虚构可以拿到低价车、伪造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及其亲戚、客户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的购车款、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69730元,并将骗取的购车款和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车给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敏提供的合同书上所盖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华某(湖南)有限公司”印文与对应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利用伪造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加盖伪造的法院执行局、房地产商的印章)等资料,获取被害人黄某及其亲戚张某、罗某2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黄某28万元、罗某241.5万元、张某10万元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9.5万元,并将骗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置汽车用于偿还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利用与被害人黄某的合伙关系,虚构自己有低价车车源的事实,获取被害人黄某及其客户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余某65万元、黎某189790元、任某99940元、罗某213.5万元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74730元,并将骗取的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置汽车用于偿还之前交了钱而没有提到车的客户。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敏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尾号为9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和尾号为2453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因被告人王敏介绍购买内部房,其于2015年4月4日两次通过尾号为921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和11万元至被告人王敏尾号为80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9日分三次通过尾号为2453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万元至被告人王敏尾号为8075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购房,但其至案发时未购买到王敏介绍的房屋。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的交易流水予以印证,且王敏当庭对此亦供认不讳。2、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银行交易清单及凭证、汇款凭证、华某(湖南)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证明:因黄某介绍被告人王敏有低价车和低价房,其本人以及通过朋友梁新应(尾号为6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杨珊(尾号为3349的建设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汇款共计55万元至黄某尾号为71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和尾号为8486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上款项中的41.5万元用于购房、13.5万元用于购车,但其至案发时未购买到预定的房屋和车某。黄某的陈述及尾号为71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为8486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印证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且证明其收到罗某2的购房款41.5万元和购车款13.5万元后,均由被害人王敏持其卡进行转账、取款和消费,罗某2至今未购买到预定的房屋和车某。被告人王敏庭前供述印证罗某2将用于购车的13.5万元、用于购房的41.5万元转账给黄某后,其再拿黄某的银行卡刷卡或转账。经查,被告人王敏当庭对该笔指控中被害人罗某2用于购车的款项13.5万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敏收取被害人罗某2购房款41.5万元和购车款13.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并核实银行交易流水,认为被害人罗某2于2015年7月24日汇款2.5万元虽未提供交易凭证,但被害人罗某2、黄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敏的庭前供述、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笔指控的数额,故对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条,证明:因黄某介绍有一套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子,其于2015年12月24日要罗某1将购房订金1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后黄某给其一张被告人王敏签名的欠张某购房订金10万元的收条,但其至今未购买到预定的房屋。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其应张某要求送1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订金给黄某。黄某的陈述印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王敏称有一套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子,其介绍张某购买,张某要罗某1给其10万元现金,其将此款交给被告人王敏后,王敏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张某,但张某至案发时未购买到该房屋。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楼磊尾号为0059的工商银行交易清单、湖南海鑫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合同、车某销售合同,证明:因黄某介绍有法院拍卖的汽车,价格比较便宜,被害人余某分6次通过妻子楼磊的工商银行账户将用于购买5台东风本田XRV型汽车的65万元转账至黄某尾号为4020的工商银行账户,但其至案发时未提到车某。黄某的陈述及其尾号为402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予以印证,另证明该65万元已全部由被告人王敏通过POS机提取。被告人王敏的供述与被害人余某、黄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当庭对此供认不讳。5、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尾号为2083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欠条、微信截图,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敏谈好购买车某并付款的经过,被告人王敏共骗其购车款30几万元,2016年1月6日,王敏写一张欠18万的欠条给黎某,但其至案发时仍未提到相应的车某。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印证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明:其骗取黎某购车款369790元,已向黎某出具一张欠其18万的欠条。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尾号为5209的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清单、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人王敏谈好从王敏处购买一台路虎极光越野车,并先后通过尾号为9443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万元到被告人王敏尾号为9447的信用社卡上;2015年12月29日、30日分两次存4万到被告人王敏尾号为9447的信用社卡上;2016年1月16日通过尾号为5209的中国银行转账19940元到被告人王敏尾号为8075的农业银行账户,另外还有1万元是其之前在被告人王敏处购车剩下的预留款,即共支付给王敏人民币99940元,但其至案发时未提到相应的车某。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及尾号为80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印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且当庭对此供认不讳。7、被告人王敏的综合供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没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也没有途径拿到低价车,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车偿还之前交了钱而未提到车的客户,伪造了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以及被强制执行房屋的合同公证书等,以此获取本案上述被害人的购房款和购车款,而其交付给客户的车某实际都是从4S店购买,每交付一辆车,被告人王敏都要倒贴几万元不等,因此,导致其骗取的钱越来越多,根本无法偿还,最后只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指认照片、(第)湘字第0965518号《合同公证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催款函,证明:被告人王敏指认提供的上述文书及加盖的相关印章均系其伪造,是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向其购买房屋和车某。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长公物鉴(文检)字[2016]4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第)湘字第0965518号《合同公证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所盖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华某(湖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对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敏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王敏收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和购房款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王敏在没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以及没有途径拿到低价车的情况下,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和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车偿还之前交了钱却未提到车的客户,而伪造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以及有关被强制执行房屋的合同公证书等,即被告人王敏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本案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客观上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且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致使无力归还被害人的财物,故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王敏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收取被害人购车款和购房款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王敏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以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该两罪与诈骗罪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敏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系重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已据实采纳。被告人王敏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敏退赔被害人黄东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江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余小龙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退赔被害人黎鑫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0元、退赔被害人任想经济损失人民币99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彭庄利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