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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鹏伟与被告胡日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伟,胡日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972号原告杨鹏伟,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被告胡日查,男,1983年8月28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布仁,系内蒙古爱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系内蒙古爱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冯培铭,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鹏伟诉被告胡日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库伦公司)、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伟、被告胡日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布仁和敖日格勒、中保库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铭、中保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伟诉称,2016年7月8日9时许,杨鹏伟驾驶无牌照“天马”牌两轮摩托车(载杜金莹),沿阜蒙县务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胡日查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王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金莹当场死亡、杨鹏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日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伟、王健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莹无责任。杨鹏伟在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所属两轮摩托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4314万元。被告胡日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异议,待看过证据后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中保库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驾驶人胡日查存在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原告无证据支持的不合理损失。应为本次事故的另一死亡者预留金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健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保锦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人为锦州恒维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许,杨鹏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天马”���两轮摩托车(载杜金莹),沿阜蒙县务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胡日查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超速王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杜金莹当场死亡、杨鹏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日查驾车逃逸。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日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伟、王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莹无责任。杨鹏伟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天,支付医疗费3.78814万元。杨鹏伟系农村户口。杨鹏伟所属无牌照“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1264元。胡日查所属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保库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王健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保锦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该车挂靠在锦州恒维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杨鹏伟和王健均表示不需要锦州恒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明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一份、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日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鹏伟、被告王健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金莹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杨鹏伟的损失直接赔付。诉讼中,被告中保库伦公司提出因驾驶人胡日查存在逃逸行为,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此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另提出原告杨鹏伟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进行审核,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杨鹏伟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床位费中有高间6天、每天200元,因未提供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证据,应按照普通间每天20元计算,其余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农、林、牧、鱼业标准即每天39.14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标准未超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按照医院的护理级别确定,即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伤者本人;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鹏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014万元[3.78814万元-1080元(180元/天×6天)]、误工费821.94元(39.14元/天×21天)、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21+18)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1264元,合计4.404734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杜金���死亡及原告杨鹏伟受伤,杜金莹生前无医疗费支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死亡伤残费用,其中原告杨鹏伟的误工费等占比例为1.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鹏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损失1419元(11万元×1.29%),车辆损失632元(1264元×50%),合计1.205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鹏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损失1419元(11万元×1.29%),车辆损失632元(1264元×50%),合计1.2051万元。三、被告胡日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鹏伟剩余经济损失1.994534万元(4.404734万元-1.2051万元-1.2051万元)的50%即9972.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鹏伟剩余经济损失1.994534万元(4.404734万元-1.2051万元-1.2051万元)的25%即4986.34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274元,由原告杨鹏伟负担568.5元,被告胡日查负担1137元,由被告王健负担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