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56号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2号楼2单元25层2534号。法定代表人:郭士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侧。经营者:东旭,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润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以下简称东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被告东旭小吃店的经营者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旭小吃店立即停止对鸿之润公司享有的第14682377号注册商标“BIG.F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东旭小吃店立即更换标识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并处置目前库存的侵害鸿之润公司商标权的商品;3.依法判令东旭小吃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漯河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依法判令东旭小吃店赔偿鸿之润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东旭小吃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鸿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士龙作为“BIG.F图形”的著作权人,申请取得“BIG.F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郭士龙授权鸿之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允许鸿之润公司以加盟的方式,让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此后,鸿之润公司允许其授权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东旭小吃店在未经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的情况下,在其店面门头及销售的快餐包装上使用和“BIG.F图形”注册���标近似的图形LOGO,造成广大消费者对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店面及商品的混淆。东旭小吃店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鸿之润公司在漯河地区的部分市场分额,导致鸿之润公司货真价实的商品无法正常进入漯河市场,更损害了鸿之润公司“授权加盟店”的利益。且东旭小吃店的侵害商标权产品品质低廉,严重损害鸿之润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给鸿之润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东旭小吃店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图形是受一个叫马帅的人的欺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旭小吃店对鸿之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士龙设计的“BIG.F图形”首次发表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8月21日,郭士龙经申请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BIG.F图形”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鸿之润公司是于2014年10月15日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餐饮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等。郭士龙许可鸿之润公司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且允许鸿之润公司以加盟的形式,让鸿之润公司的授权加盟店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包括在加盟店门头、商品包装等上使用。目前,鸿之润公司的授权加盟店在漯河市已经多达十几家,在本地区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旭小吃店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经营范围是熟食零售。东旭小吃店在店面门头、商品包装等上使用的大脸图形,与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牙齿外,无论是构图、颜色还是整体组合,均十分相似,构成对“BIG.F图形”注册商标的高度模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基础上,对比两者图形的构图,或者图形、文字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通过东旭小吃店门头、商品包装使用的图形与“BIG.F图形”商标注册的对比,两者在图形的构图、颜色及整体组合等方面十分近似,非常容易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判。东旭小吃店作为与鸿��润公司授权加盟店类似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未经鸿之润公司依法授权,擅自将与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使用在店面门头、商品包装上,其行为已经侵害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东旭小吃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东旭小吃店停止对“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更换标示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处置库存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东旭小吃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没有提供其商誉遭受减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鸿之润公司诉请判令东旭小吃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据,无法从被侵权受损或者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鸿之润公司提供其与授权加盟店合法有效的大脸鸡排加盟协议,协议载明,加盟费肆万元,加盟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7年7月10日,叁年到期。从大脸鸡排加盟协议可知,鸿之润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3333元,根据东旭小吃店自认的经营时间为半年左右,本院酌定东旭小吃店应赔偿鸿之润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鸿之润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682377号“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更换标示有近似“BIG.F图形”的店面门头,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赔偿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郾城区城关镇东旭小吃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