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罗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6338.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住所地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多次使用了该卡透支消费(提现),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6338.6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后未果,由此成讼。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申领信用卡,原、被告达成合意。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进行明确约定;5、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消费(取现)的明细情况;6、结算表打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的欠款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并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约定了收费标准及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如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并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相关事项。后被告罗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未予以还款,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逾期还款476天,共欠拖欠原告本金4987.19元、利息593.22元、费用758.22元,合计人民币6338.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信用卡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63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人民币63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