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与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778号原告:尚国江,男,1971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孙久红,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尚春莹,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霞,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振有,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举,系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与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霞,被告代表人李振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51000.00元(17000.00元×3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一家三口人,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中家庭承包耕地以外的土地及田间路、水沟被国家征收,国家规定全额给付补偿款17000.00元/人,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国家征收的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之前2015年10月5日已经召开两委班子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尚国江如果二审胜诉,今后一切待遇与全体村民一样”,此决定在被告公示栏公示。今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辩称,三原告不属于本村1、2、3、4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承包田在村机动地内9.5亩,补偿款950000.00元已付清,不应给付其余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三原告系一家三口人,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中包含三原告9.5亩家庭承包地,因被告三口人承包地在村机动地分得,不属于村内任何小组的土地,村内有四个小组,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未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950000.00后被告上诉,2015年10月6日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国家征收的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2015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950000.00元。另查明,三原告身份证记载为本村4组村民,在村小组土地内没有分得承包田,其承包田在村机动地分得,村机动地每人分得2345.00元属于村全体村民机动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名为尚国江的工行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康家窑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汇总、征地公摊面积补偿款发放表、征地公摊面积补偿款发放表汇总、2015年10月5日康家窑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原告虽然身份证记载为4组村民,但在康家窑村四个小组的土地中没有分得土地,因此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原告无权分得征地款。但康家窑村民委员会集体机动地征地款,三原告与全体村民具有同等分配权。被告全体村民每人分得2345.00元征地款应有原告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征地补偿款7035.00元(2345.00元/人×3人)。二、驳回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原告尚国江、孙久红、尚春莹负担462.25元;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民委员会负担75.2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