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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与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3行初35号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沈庆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永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光明,男,1953年4月10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诉被告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付光明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三组撤回对被告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法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