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门春旭、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春旭,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59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男,该单位员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棒,男,该单位员工工作人员。被告:门春旭,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无业,住新沂市北沟街道田吴村田吴路口往北200米。被告:陈丽,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沈青松,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陈军营,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石二振,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81********,汉族,无业,住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组*****号。被告:刘冬,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张亮,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7********,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张善银,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条河村*组***号。被告:石井水,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组*****号。被告:李成银,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组*****号。被告:冷雪峰,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2********,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组****号。被告:门月侠,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王保芳,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门春旭、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被告门春旭、陈军营、石二振、刘冬、王志军、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沈青松、张亮、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门月侠、王保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门春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00元及利息195234.9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门春旭与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转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逾期利率上浮50%至年利率20.565%,并由被告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门春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门春旭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主张其现在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军营、石二振、刘冬、王志军、冷雪峰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在银行尚有借款未还清,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丽、沈青松、张亮、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门月侠、王保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丽、沈青松、张亮、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门月侠、王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春旭、陈丽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不还则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门春旭在原告提供的只是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原告在被告门春旭出具借据后当日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门春旭指定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从被告门春旭的账户中扣划款项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00元及利息208705.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门春旭、陈丽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主张被告陈丽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其应承担的是借款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春旭、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00元及利息195234.9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春旭、陈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7元,减半收取计4873.5元,由被告门春旭、陈丽、沈青松、陈军营、石二振、刘冬、张亮、王志军、张善银、石井水、李成银、冷雪峰、门月侠、王保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