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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某时,从其处提取到销赃上述盗窃手机所剩的赃款1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相关凭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一百元系被告人韦某销赃所盗窃手机的赃款,发还被��人杨某;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