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何连生诉刘宏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生,刘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872号原告:何连生,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龙,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何连生诉被告刘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宏龙立即向原告何连生偿还材料款计68900元;2、判令被告刘宏龙承担欠款利息15158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宏龙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连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欠款689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宏龙承担,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宏龙与原告何连生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交付材料款给原告何连生。2015年8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宏龙仍欠原告何连生材料款68900元,并由被告刘宏龙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宏龙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偿还该款项,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刘宏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连生多次向被告刘宏龙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宏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8月,被告刘宏龙在原告何连生处陆续购买彩瓦等材料。2015年8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宏龙仍欠原告何连生货款68900元,被告刘宏龙于当日向原告何连生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被告刘宏龙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68900元,逾期未还,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刘宏龙未按约定偿付分文。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何连生遂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连生与被告刘宏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刘宏龙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计息方式,被告刘宏龙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何连生要求被告刘宏龙偿还货款6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连生诉请货款689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可以确定双方在书写欠条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何连生诉求货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之前,故本院将其计算利息的起点调整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连生货款689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何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45元,减半收取950.73元,由被告刘宏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