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冠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祖礼吴某乙,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与朋友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心沃沃牛肉宵夜档吃夜宵期间,吴国珍吴某甲酒后与邻桌的被害人马某因误会发生口角。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开车搭载被告人吴祖礼吴某乙准备回家,见被害人马某在不远处的水藤村水藤大道的胜记车行门口,遂将车开到马某前面将其截住。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先下车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马某的左眼一拳,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一起上前用拳脚对马某实施殴打,最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祖礼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和吴祖礼吴某乙委托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协议,赔偿了马某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马某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吴某2、邓某、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据、委托书;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祖礼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吴祖礼吴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珍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祖礼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