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314号原告:昌图县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4日前发生的利息为87536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同意抵押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13.05‰,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8.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即逾期月利率13.05‰,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逾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87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后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4日前发生的利息为87536元,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至被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