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新兴县新城镇下坪居委会中坪村“中间墩”砂场老板,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劳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承租了新兴江新兴县新城镇下坪居委会中坪村“中间墩”河段,并于2012年5月开始进行开路、掀土,做好采砂准备。2013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采砂证照的情况下,三人雇人晚上在承租的河段非法开采河砂。不久,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被新兴县水务局查处,并扣押到铲车、钩机等物品。按照相关规定,三人的行为应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5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为了非法采砂行为不被查处,及被查处后得到从轻从快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送财物给县水务局及其他相关人员。其中:1、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劳某、苏某某经过商量,分2次送了4万元现金给新兴县水务局水政股股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帮助。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着手偷采河砂时,由苏某某经手送了2万元现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偷采河砂行为通风报信;第二次是在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偷采河砂行为被县水务局查处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送了2万元现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提供帮助,希望其对偷采河砂一事能得到从轻从快处理。2、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知道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苏某某(另案处理)和新兴县水务局局长蔡某某、新兴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伍某某(另案处理)关系密切,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和劳某、苏某某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出面找苏某某帮忙疏通关系。在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苏某某帮忙与蔡某某、伍某某疏通关系,从快从轻处理其非法采砂一案,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苏某某找蔡某某、伍某某等人疏通关系,接着伍某某等人通过修改该案调查材料,按照白天偷砂的标准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万元,并罚款10万元的较轻行政处罚。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给了苏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3万元(其中20万元是由劳某支付),用于支付罚款及送给苏某某的好处费。除罚款等支出外,苏某某个人得到的“好处费”共计11.8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2015年12月3日侦查机关通知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此前无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处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材料、李某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新兴县人事局职务任免的复函、新兴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调整水务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人苏某某、蔡某某、伍某某、张某某、邝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劳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