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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甘A9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站十字东北角时,被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经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