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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汤根连与林其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根连,林其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316号原告:汤根连,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其蔚,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汤根连与被告林其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根连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从开元酒店附近丽阳路坐上原告的出租车,原告开到三岩寺红绿灯处,被告用手往右指,过了红绿灯原告就减速靠边问被告是否到达目的地,被告就用温州话骂原告,原告回到“桃园山庄我是知道的,你别骂人,别乱指路”。到达目的地后,原告请被告下车,被告坐在原告后排用手指着原告的头说“你不把我开下去我两个巴掌打死你”,原告没办法只好将车开到地下车库,被告没付钱下车就走,原告随即下车要求被告付钱,被告说“你还敢要钱,不打死你就好了”,原告也回骂了被告,被告就走到他自己车里,原告以为被告去拿钱了,原告就回到自己的车里等被告拿钱来。当时有女保洁员在地下车库向原告询问情况,突然被告用铁棍打到原告车门上,被告看第一下没打到原告,马上就打开原告车门来打原告,打的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原告呼救,业主赶到后被告逃走。报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住院医院治疗,虽然有好转,但原告精神受到惊吓,至今仍有头晕耳鸣,不能正常上班。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324.44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80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005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25154.44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赔偿一件裤子360元,汽车修理费300元。累计35814.44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其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9日,被告林其蔚乘坐原告汤根连驾驶的出租车至莲都区桃园山庄地下车库,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林其蔚对原告汤根连所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后对原告汤根连进行殴打。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至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误工时限53天。原告汤根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2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5989元;4、护理费2990元;5、车辆修理费300元;6、交通费230元,合计19523.4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林其蔚在搭乘原告汤根连出租车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而将原告汤根连打致轻微伤。本案中,被告林其蔚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汤根连的伤情,但在事件起因上原告汤根连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林其蔚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裤子损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并非因本次受伤直接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蔚赔偿原告汤根连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23.44元由被告林其蔚赔偿90%即1757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其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烨损失清单1、医疗费9324.44元;2、误工费5989元;113元/天×53天=5989元3、护理费2990元;130元/天×23天=2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5、车辆修理费300元6、交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9523.4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