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夏志国、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兰,夏志国,夏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833号原告:吴春兰,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国,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某五金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夏婷婷,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春兰与被告夏志国、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被告夏志国、夏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9625元;3.判令二被告按月利2.39%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约定利息为2.39%,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否则承担每月5975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夏志国、夏婷婷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用产权证抵押不是被告夏婷婷的,是其丈夫的产权证,对抵押有异议,对利息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共计120天,利息按0.0239元计算,每月12日主动交息。2015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25597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3.利率,按5975元/月利率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春兰与被告夏志国、夏婷婷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8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25万元×0.02元×13个月+25万元×0.02元/30×18天=65000元+3000元=68000元),本息合计318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0.02元,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国、夏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春兰借款人民币本息318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夏志国、夏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澍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