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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鹏举、杨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鹏举,杨洪英,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鹏举,杨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144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世友,该公司职工。被告:金鹏举(与被告杨洪英系夫妻关系),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杨洪英,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金鹏举、杨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曾庆颜、姜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举、杨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鹏举、杨洪英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102,785.12元,罚息260,542.27元,违��金70,000元,共计1,833,327.3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鹏举、杨洪英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400,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月利率10.25‰。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到2016年9月20日为止,抵押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金鹏举、杨洪英未作答辩。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鄂村镇银[小企业金融部]企[小企业贷款]借字第0018号)1份,以证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鹏举签订该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月利率10.25‰;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鄂村镇银[营业部]个[综授]抵字第0001号)1份,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该合同,抵押人金鹏举,抵押财产共有人杨洪英。三、借据(2014年6月18日出具),以证实原告方��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四、还款计划表,由被告金鹏举签字确认,以证实双方约定了被告分20期偿还本息,明确了每期计息天数、被告应按期偿还的本息金额。五、逾期贷款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以证实被告金鹏举已还本金0元、利息89,185.41元,尚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102,785.12元,罚息260,542.27元。六、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金鹏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金鹏举、杨洪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金鹏举、杨洪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金鹏举与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鄂村镇银[小企业金融部]企[小企业贷款]借字第0018号),约定被告金鹏举向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借款1,4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10.25‰。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金鹏举签字��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金鹏举、杨洪英与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鄂村镇银[营业部]个[综授]抵字第0001号)1份,以被告金鹏举、杨洪英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五居民政局商业中心1号楼109号商业用房为被告金鹏举名下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1,500,000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1月28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又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1,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金鹏举仅偿还借款利息89,185.41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02,785.12元,罚息260,542.27元。窗体顶端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金鹏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鹏举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但被告金鹏举、杨洪英借用原告1,400,000元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现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金鹏举、杨洪英偿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102,785.12元,罚息260,542.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鹏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以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金鹏举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现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行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举、杨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举、杨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102,785.12元、罚息260,542.27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1,833,32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金鹏举、杨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一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