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世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彬,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邹世彬驾驶渝BJXX**号重型货车沿重庆市大足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客运站往川汽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车城大道与龙景西路路口处左转弯进入龙景西路时,与沿车城大道川汽厂往客运站方向直行的蒋某2驾驶的渝CK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蒋某2及搭乘人员潘某某倒地受伤,邹世彬下车查看后,便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蒋某2、潘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邹世彬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邹世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世彬积极筹款支付了二死者的安葬费用,对二死者家人进行安慰,并积极配合死者家人向其所有的渝BJXX**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二死者家人部分赔偿款。死者蒋某2、潘某某的家人向被告人邹世彬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世彬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邹世彬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避免损失扩大;2、被告人邹世彬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邹世彬积极配合索赔,取得二死者家人谅解。建议对邹世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蒋某1、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世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邹世彬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世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世彬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积极筹款支付死者的安葬费用,慰问死者家人,积极配合死者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邹世彬的辩护人提出的邹世彬有自首情节,取得死者家人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世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