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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与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字4798号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代表人刘瀛琪,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成,男,系该厂职工。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随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承担。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