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何伟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何伟林,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周杰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林。原审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杰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伟林、原审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运输公司)、周杰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外,主要的损失往往为残疾赔偿金,而伤残赔偿金的确定依据为伤残等级鉴定。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由受理法院委托鉴定,受害人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时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各方认可,在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准许异议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通过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书面申请书中阐述了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义务是代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对于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上诉人无需再向受害人赔偿,只需就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共计需赔偿127457.41元,被保险人方需赔偿17575.84元,其已经赔偿40821.2元,多赔偿23245.36元,此部分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鸿基运输公司,否则将导致被上诉人就部分损失重复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伟林、鸿基运输公司、周杰异未作答辩。何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基运输公司、周杰异赔偿何伟林各项损失1214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2元);2、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杰异、鸿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周杰异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双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开福区××号电灯杆地段从前车左侧超车时,恰遇何伟林骑行电动车沿双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周杰异超车时未注意对面来车,从而撞上何伟林骑行的电动车,造成何伟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杰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伟林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救治,该院对其进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何伟林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慢性副鼻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膳食;2、术后2个月视复查情况扶双拐下地活动,术后3个月视复查情况弃拐行走,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3、医师指导下行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深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每月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何伟林为此共花费医药费40821.2元,该费用由鸿基运输公司垫付。出院后,何伟林为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药费5765.8元。2015年10月21日,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伟林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同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伟林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伟林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2万元;3、何伟林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何伟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鸿基运输公司所有,周杰异系该公司员工,鸿基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还查明,何伟林及其妻子从2014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鹰小区××室,并在该小区从事粮油、蔬菜及水果零售生意。何伟林儿子何某于1997年9月29日出生,在长沙学习和生活,需要夫妻俩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何伟林与鸿基运输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何伟林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鸿基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40821.2元,何伟林出院后支付医疗费5765.8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因此,何伟林的医疗费损失为46587元(40821.2元+5765.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何伟林主张1.2万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伟林本次损伤后目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反驳,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经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虽系何伟林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符合证据“三性”,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结合何伟林的伤残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对何伟林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伟林主张390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人·天计算,何伟林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60元/天×39天)。4、关于营养费,何伟林主张5000元。根据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何伟林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何伟林的伤残和康复治疗期限等情况,酌定何伟林的营养费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何伟林主张900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伟林需1人护理3个月。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何伟林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何伟林主张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伟林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何伟林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关于误工费,何伟林主张22323元。何伟林从事粮油、蔬菜和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其工资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标准计算,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伟林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11849.5元(23699元÷12个月×6个月)。8、关于残疾赔偿金,何伟林主张53,14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伟林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何伟林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何伟林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何伟林主张6643元。何伟林儿子何某于1997年9月29日出生,需要夫妻俩共同抚养一年。何伟林儿子随父母在长沙学习和生活,抚养费标准均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6.75元(18335元/年×1年×0.1÷2)。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伟林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伟林十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何伟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何伟林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何伟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何伟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033.25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周杰异、鸿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林无责任。周杰异、鸿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鸿基运输公司、周杰异共同赔偿。鸿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周杰异追偿。其中,何伟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2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伟林1万元;何伟林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706.2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何伟林80706.25元。何伟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6587元,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6988.05元(46587元×15%)不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因周杰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免赔率为20%;另司法鉴定费1400元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何伟林36751.16元[(62927元-10000元-6988.05元)×(1-20%)]。综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何伟林损失共计127457.41元(10000元+80706.25元+36751.16元)。何伟林的其余损失17575.84元(145033.25元-127457.41元)由鸿基运输公司赔偿。如查明事实中所述,鸿基运输公司已垫付何伟林医疗费40821.2元,故何伟林应退还鸿基运输公司23245.36元(40821.2元-1757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伟林各项损失共计127457.41元;二、驳回何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元,由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周杰异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准许重新鉴定及鸿基运输公司多支付的费用处理问题。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作出,但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记载说明,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鉴定意见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等情况均有记载说明,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鸿基运输公司多支付的费用,因一审已经判决由何伟林退还给鸿基运输公司,何伟林不会因此获得重复赔偿,未影响人保财险公司权益,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