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代某1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773号原告代某1,男,1972年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魏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代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2。因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自2004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我生育代某2时留有病根致使夫妻关系不合,为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避免离婚致使我及孩子居无定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1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代某2。原告以近几年双方经常生气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新民���字第751号判决书,双方亲属出庭证言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双方结婚登记多年且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隔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马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