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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明与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叶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371号原告:程明,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锋,男,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程明与被告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277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明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欠款本金数额为14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原告于2008年7月7日、7月25日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给被告,合计150万元。借款方式主要为转账支付,被告在签署两份借据后确认了部分利息数额。由于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了相关规定,原告仅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继而不接听电话,不知所踪,双方已失去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叶剑锋未作答辩。原告程明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份,欠据2份;2.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资料1份;3.存款回单1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取款凭条1份,存款凭条1份,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1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开户许可证1份。被告叶剑锋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叶剑锋向原告程明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程明100万元,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3%计息。当天,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原告程明通过珠海市香洲和王装饰设计部向经营者为叶剑锋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星华建筑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转账汇入82万元,向叶剑锋的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2009年9月7日,被告叶剑锋向原告程明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兹欠利息款至2009年9月7日合计39万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程明向被告叶剑锋指定的付雪燕银行账户存入485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叶剑锋向原告程明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程明50万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息。2009年9月25日,被告叶剑锋向原告程明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兹欠利息款至2009年9月28日合计195000元。被告叶剑锋一直未曾还款,原告程明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程明陈述,借款用途被告说是做工程用。(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说原告要他什么时候还他就什么时候还。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出具)借据的日期起算,即2008年7月7日和2008年7月25日。被告没有还利息后原告就开始催款,2009年以后开始催还本金,本金没有还后就本金利息都有催被告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明向被告叶剑锋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程明实际向被告叶剑锋提供了借款97万元和485000元,被告叶剑锋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程明诉请要求被告叶剑锋偿还借款14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程明与被告叶剑锋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告程明诉请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则在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起算时间上,因从借据载明内容和被告叶剑锋出具的两份欠据来看,双方实际约定有每月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程明诉请主张从叶剑锋出具借据之日,即2008年7月7日和2008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明偿还借款97万元;二、被告叶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明支付上述借款97万元自2008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叶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明偿还借款485000元;四、被告叶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明支付上述借款48500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2元,由被告叶剑锋负担39632元,原告程明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梦辉审判员  冯丽萍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依依书记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