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钊文与汤吕龙、王玉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吕龙,罗钊文,王玉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吕龙,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钊文,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收,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汤吕龙因与被上诉人罗钊文,原审被告王玉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汤吕龙,被上诉人罗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原审被告王玉收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吕龙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按民间借贷的行业规则预先向被上诉人罗钊文支付利息人民币12500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7500元;在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行为是非法的,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来确定借款本金,而不能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来计算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罗钊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玉收述称,关于利息方面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事情,其没有参与,不知情。罗钊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汤吕龙与王玉收连带支付500000及利息167083.33元(从2015年4月28日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按每月利率2.5%计,法律文书生效后按双倍利率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履行时止);2、汤吕龙与王玉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钊文与王玉收、汤吕龙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汤吕龙向罗钊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由王玉收自愿提供座落于珠海市明珠北路145号(棕榈假日花园)7栋3单元204房产抵押给罗钊文作为还款担保。当天,罗钊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吕龙支付借款50万元,汤吕龙向罗钊文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罗钊文借款50万元,双方并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借款后汤吕龙分四次共向罗钊文还款5万元。法庭审理时,双方对于该5万元还款的性质产生争议,罗钊文主张汤吕龙按照《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5%)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月12500元,合计5万元;汤吕龙则称四笔还款是按照本息一起还的,每次还本金1万元,利息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钊文与汤吕龙、王玉收三方自愿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三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罗钊文如约向汤吕龙支付借款50万元,汤吕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王玉收有权要求汤吕龙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汤吕龙在借款后偿还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汤吕龙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四次还款的金额刚好与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相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罗钊文的主张予以采纳,汤吕龙偿还的5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汤吕龙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的还款中包含4万元本金的偿还,不予采信。罗钊文还请求汤吕龙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出账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钊文请求按照2.5%的月利率也即年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予采纳,依法调整为汤吕龙应按年利率24%向罗钊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王玉收将其名下座落于珠海市明珠北路145号(棕榈假日花园)7栋3单元204房产抵押给罗钊文作为汤吕龙的还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物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罗钊文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王玉收辩称其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玉收在罗钊文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汤吕龙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汤吕龙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钊文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罗钊文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王玉收名下的珠海市明珠北路145号(棕榈假日花园)7栋3单元204房产(权证号码:C4××63)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罗钊文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35元,由汤吕龙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对其于借款后偿还的5万元(分四次支付,每月支付12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汤吕龙称四笔还款是按照本息一起还的,每次还本金1万元,利息2500元。罗钊文则认为系汤吕龙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每月125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罗钊文的主张。二审中,汤吕龙上诉称预先向罗钊文支付了12500元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显然汤吕龙改变了其一审的主张。现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的当天,罗钊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吕龙一次性支付借款50万元。但没有证据显示罗钊文预扣了利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预扣利息的证据,其请求将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汤吕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汤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