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樊某甲、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大小,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个体。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连续四天夜间,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雇佣挖掘机、拖拉机等装土运土机械,至被害人樊某乙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新2**国道K494+500-K494+700标段路边,窃得该项目待回填泥土共计1120.2吨,并约定以每吨人民币14元价格卖给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葛庄窑厂,出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6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雇佣挖掘机及自卸货车等机械,至被害人樊某乙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新2**国道K494+500-K494+700标段路边,窃得该项目待回填泥土166吨。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雇佣挖掘机及拖拉机等机械,至被害人樊某乙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新2**国道K494+500-K494+700标段路边,窃得该项目待回填泥土73.6吨。3、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雇佣挖掘机及自卸货车等机械,至被害人樊某乙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新2**国道K494+500-K494+700标段路边,窃得该项目待回填泥土754吨。4、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雇佣挖掘机及自卸货车等机械,至被害人樊某乙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新2**国道K494+500-K494+700标段路边,窃得该项目待回填泥土126.6吨。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赃款15680元已返还被害人樊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证明、收条、通话情况照片、通话记录、挖掘机作业时间记录情况图等;未出庭证人时录本、蔡小海、蔡福明、钱诗法、刘方玉、刘凯、钱银龙、李爱民、胡顺书面证言;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甲、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樊某甲、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