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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班守恒、苏继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班守恒,苏继存,孙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55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政府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192。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状,系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班守恒,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苏继存,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孙克志,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班守恒、孙克志、苏继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并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田玉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守恒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存、孙克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班守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克志、苏继存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106.67元(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共计215106.67元。被告班守恒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辩称:代理人对这笔贷款基本了解,被告班守恒都告诉代理人了,贷款属实,合同是被告班守恒签定的,手印也是被告班守恒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回去让被告班守恒找钱还上。这笔贷款是打到了被告班守恒卡上,但卡在李大雷手里,被告班守恒和李大雷一起取走50000元,让李大雷用了,李大雷把银行卡拿走,后来班守恒补办一张银行卡取走了卡里面的150000元,并把钱借给了别人,两个担保人都是李大雷找的,班守恒不认识。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贷款出来后鲁河信用社主任田玉状给我打电话说,被告班守恒把本来用于中原路中段正大金域湾的工程贷款挪用了,我就去濮阳县公安局以班守恒骗取银行贷款为由报案了,公安局录有我和班守恒的口供。贷款出来后,我一分钱没用,但我一直付着利息,直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苏继存、孙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班守恒以经营外墙保温工程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700011507053074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采用按月计息,合同内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苏继存、孙克志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班守恒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31)。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书、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的口头陈述,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的口头答辩,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班守恒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班守恒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苏继存、孙克志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班守恒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苏继存、孙克志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班守恒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守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106.67元(2016年0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苏继存、孙克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班守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