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与丁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丁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黄永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以下简称亮丽晶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与被告丁波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120.90元予被告丁波。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84.14元予被告丁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亮丽晶玻璃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劳动者在2015年3月10日春节开工日不回亮丽晶玻璃厂处报到上班,前往四会市昌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亮丽晶玻璃厂认为,劳动者对其于2015年4月1日在昌盛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劳动者确认的事实,以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判决亮丽晶玻璃厂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亮丽晶玻璃厂提供的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足以证明亮丽晶玻璃厂每月均有足额发放劳动者加班费,该加班费已经包含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内,但原审法院没有及计算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费数额,直接判决亮丽晶玻璃厂支付春节以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亮丽晶玻璃厂无需向丁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120.9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84.1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波承担。针对亮丽晶玻璃厂的上诉,被上诉人丁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亮丽晶玻璃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亮丽晶玻璃厂、丁波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亮丽晶玻璃厂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服判,丁波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查明,丁波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确实在昌盛公司工作,根据劳动者与昌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结合昌盛公司向劳动者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可以印证劳动者在上述期间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审诉讼中,亮丽晶玻璃厂主张劳动者自2015年3月10日春节后的开工日起就没有回到工厂处上班,劳动者则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亮丽晶玻璃厂就不再开设手工生产线,并被工厂安排到昌盛公司上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劳动者实际上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已经没有在亮丽晶玻璃厂处工作。因此,丁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亮丽晶玻璃厂主张劳动者在春节开工后没有回到工厂处报到,而是直接去昌盛公司上班,应当视为主动辞职。劳动者则认为是亮丽晶玻璃厂不再开设手工生产线,擅自将劳动者安排到其他的单位工作,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亮丽晶玻璃厂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数额问题。劳动者对亮丽晶玻璃厂提交的工资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劳动者在2015年春节放假40天,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故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剔除。根据工资单显示,2014年2月工作只有15天,为非正常工作月,故亦应剔除。经核算,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24.1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亮丽晶玻璃厂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120.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由于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在2014年及2015年度的春节期间,亮丽晶玻璃厂均有安排其放假,故劳动者主张亮丽晶玻璃厂向其支付2014年及2015年度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亮丽晶玻璃厂确认劳动者在职期间每天都有上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亮丽晶玻璃厂应当对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因劳动者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故亮丽晶玻璃厂应当对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已经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负举证责任。亮丽晶玻璃厂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对于劳动者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均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补休,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在本案诉讼阶段,亮丽晶玻璃厂又依据工资表主张已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亮丽晶玻璃厂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未列明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综上,由于亮丽晶玻璃厂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原审判决亮丽晶玻璃厂应向于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1084.1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亮丽晶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