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伟国与俞福良、俞炎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国,俞福良,俞炎锋,冯小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393号原告:赵伟国,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吴亚廉、顾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福良,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俞炎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冯小园,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赵伟国与被告俞福良、被告俞炎锋、被告冯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按原告赵伟国申请对被告方名下财产在420200元的价值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俞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炎锋及被告冯小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锋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002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锋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冯小园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锋支付本息共计4102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其中200000元为现金交付,100000元根据两被告的要求汇入第三人账户。2013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两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法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30000元,月息2分。两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分期付款,并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超过15日,剩余借款便一次性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如因两被告违反承诺导致诉讼,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为6000元、4500元、6000元、20000元,共计36500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37000元,尚欠利息33700元,故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400200元。被告俞福良与被告俞炎锋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冯小园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部分:已归还利息为127000元。被告俞福良答辩称:1.借款属实,具体支付利息数额不清楚,认可原告变更后的金额;2.本金已归还70000元;3.今年也另外支付了5000元。被告俞炎锋未作答辩。被告冯小园未作答辩。原告赵伟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俞福良对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俞炎锋和被告冯小园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伟与被告俞福良素有借款往来。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俞福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被告俞福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的尚欠利息为58500元(包括前期结余利息)。被告俞福良承诺借款分为三期归还,第一期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100000元,剩余230000元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3日支付,被告俞福良对其余两期还款也作出承诺。被告俞福良还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超过15日,则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并自愿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此同时,被告俞福良又向原告赵国伟借款6000元。后被告俞炎锋在承诺人栏处亦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俞福良出具承诺书后,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7000元,2015年4月2日归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10000元,2015年7月累计归还90000元,合计127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俞福良与被告冯小园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赵伟国与被告俞福良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国伟与被告俞福良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福良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336000元,并约定其中的3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俞福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既在被告俞福良承诺范围内,又在律师行业合理收费区间内,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俞炎锋作为共同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俞炎锋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对被告俞福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已付款项127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俞福良计算利息的习惯时间节点(每月23日),经核算,被告俞福良在2015年7月23日尚应支付利息为91500元,而已付的金额已明显超过了应付金额,故超出的35500元本院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锋尚欠借款本金为300500元。被告俞福良辩称其中的7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冯小园共同承担偿付之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伟国与被告俞福良的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伟国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俞炎锋与被告冯小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军应共同归还原告赵伟国借款本金30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军应共同支付原告赵伟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伟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801.50元,财产保全费2621元,合计6422.50元,由原告赵伟国负担422.50元,被告被告俞福良和被告俞炎军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