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2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与罗军、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竹工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军,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27民初66号原告:XX,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巴州市。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墨竹工卡县。法定代表人:岳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罗军、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不服本院(2016)藏0127民初6号驳回XX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12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藏01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6)藏0127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被告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坤,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窝工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罗军签订了《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钼采选工程选矿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罗军要求,原告率领木工班组开始施工。事后,原告才得知,王某借用被告五冶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被告天仁公司发包的该工程并委任项目部经理。王某又以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罗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多次窝工,被告罗军依据《窝工签证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待项目部支付后支付给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XX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被告罗军未出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窝工签证单,拟证明窝工的事实;2.《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罗军跟天仁公司和利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窝工证明书,拟证明窝工时间和原因。被告天仁公司答辩称,天仁公司跟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只跟五冶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五冶公司答辩称,五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罗军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拖欠原告窝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五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五冶公司跟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条4张、民工工资发放表、借条5张、领条1张,拟证明被告罗军跟四川利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仅能证明被告罗军托欠以原告XX为首的木工班组窝工工资17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单独享有该笔欠款。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个人在该笔欠款中所占份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又无法通知其他人员参加诉讼,故无法确定该笔欠款每人所占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罗军与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仁矿业有限公司钼采选工程选矿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在被告罗军的组织下原告XX率领的木工班组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2月8日,被告罗军以窝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班组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在约定的期限未进行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窝工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预证明被告罗军拖欠其窝工工资的事实,从欠条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得知,拖欠窝工工资的对象是以原告XX为组长的木工班组全体工人,而非原告单独享有。原告作为主张方,仅提供一份被告罗军出具给整个班组的欠条,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个人在该笔欠款中所占份额。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窝工工资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普布扎西审判员 旺 拉审判员 德 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玛央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