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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作枝与黄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枝,黄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25号原告:吕作枝,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进,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平,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40846388。主要负责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作枝与被告黄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进、被告黄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作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夏全胜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912元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及夏全胜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门诊、住院医疗费38702.53元,并撤回对夏全胜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18时40分,被告黄安平驾驶闽J×××××号小轿车从浙江省驶往福鼎市区方向,行经事故地点,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作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安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作枝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系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因此,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及部分金额过高,应予以酌减: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⑵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如法院予以支持,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扣除双休日时间;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⑷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可500元;⑸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96元/天,且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⑹鉴定费不属赔付项目;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⑻营养费未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认可;⑼原告的医疗费38702.53元,应扣减非医保药费5805元。被告黄安平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18时40分,被告黄安平驾驶闽J×××××号小轿车从浙江省驶往福鼎市区方向,行经本市山前街道水北村普后时,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作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作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38702.53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双侧颞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耳外伤;颈部损伤”。2016年1月2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安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02.53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黄安平表示愿意按责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费药,作为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福鼎市医院长短期医嘱单、体温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长短期医嘱单系主治医生根据住院患者的具体病情及恢复情况对症用药、检查等治疗的记载,而体温单系住院期间主治医生通过护士对患者早晚二次体温测量进行的治疗观察,原告提供的长短期医嘱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止,已无任何用药和相关治疗记录,可证明其治疗已基本终结;体温单在7月22日之后大部分时间无体温测量记录,可证明其已无实际在院治疗,并能自由行走,本院视为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需专人护理。据此,对原告从2015年5月19日始至同年7月22日止,本院认定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即为63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及桐山街道小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了解、掌握和登记、管理辖区内居民户籍及流动人口暂、居住等基本信息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有权机关共同出具,并有单位公章及具证人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居住于本市××街道××支路××号,经核查,该地属城镇区域,故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现居住地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黄安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02.53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240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2282元,适用标准合理,但误工天数未扣减法定双休日,可认定的应为35107元/年÷12月÷21.75天×(240-68)天=23135元;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应扣减未实际在院期间,可认定的为50元/天×63天=315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1245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可支持的应为120元/天×63天=756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其提供的票据可证明伤残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200元为护理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249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890元。综上,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合计132777.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吕作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元、误工费2313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8435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依侵权人黄安平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80%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应赔付原告(132777.53-98435-600-5805)×80%=22350元。依庭审中的商定,鉴定费、非医保药费由被告黄安平按责承担,即赔付原告(600+5805)元×80%=5124元,冲抵其先行垫付款项36102.53元,对多垫付的30978.53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作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4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350元;两险赔付合计120785元。二、被告黄安平应赔偿原告吕作枝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合计5124元,冲抵其已先行垫付款项36102.53元,对多垫付的30978.53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吕作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吕作枝负担62元,被告黄安平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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