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宏与杨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杨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021号原告:周宏,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杨贵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周宏诉被告杨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宏、被告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两个月归还,并以被告杨贵生的私有房产: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住房的房产证做抵押,借款期已超过,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杨贵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的本金只有9000元,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才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被告杨贵生已经支付了大概8000元左右的利息,故现在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杨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宏现金壹万元整,用房产抵押,两月还债,借款人:杨贵生,2016年6月10日”。出具借条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本院确认被告杨贵生向原告周宏借款9000元属实,被告杨贵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10%,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杨贵生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24%=21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6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贵生辩解其已支付了8000元利息,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宏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60元,以及以本金9000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贵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