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也诉刘秋雨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也,刘秋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9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也,男,l996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原审被告人刘秋雨,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也、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8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也、原审被告人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也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8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