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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孟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孟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字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孟应,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孟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孟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孟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孟应在靖西市新靖镇绣球城路口“丰尚商务酒店”开一间房号为8306号的房间,当日7时许,被告人梁孟应电话叫黄某2到该房间来吸毒,之后黄某2又叫杨某、岑某(此二人为未成年人,化名)和黄某1来房间,随后五人开始在房间里吸毒,毒品由梁孟应提供。当日14时许,此五人被公安机关在房间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孟应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过称,毛重5.07克,净重4.01克)、麻古可疑物1瓶(内有红色颗粒7颗,经过称,毛重5.07克,净重0.61克);从该房间电视柜旁的小木桌上提取到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过称,毛重0.72克,净重0.48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本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丰尚商务酒店账单,丰尚商务酒店押金单,证人邱某、杨某、岑某、黄某1、黄某2证言,过称、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孟应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孟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孟应提供毒品并容留多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梁孟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孟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