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毛冠军、蔡岳与陈惠娟、乔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冠军,蔡岳,陈惠娟,乔宝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307号原告:毛冠军,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岳,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娟,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宝明,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毛冠军、蔡岳与被告陈惠娟、乔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冠军、蔡岳的委托诉讼代理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娟、乔宝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冠军、蔡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的名下;2、判令被告迁出并交付系争房屋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双方又约定,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前,可由被告居住使用。时至2016年2月,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愿迁出。被告陈惠娟、乔宝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31日,系争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上海临港书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下。2013年2月2日,乔宝明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及钱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40万元;订立本协议时,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订立本协议时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订立本协议第二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一次结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愿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本协议出售的房屋系被告动拆迁安置房,其办理过户需至2016年2月,到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订立本协议时,由被告将沪房地浦字(2015)第21952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本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前,可由被告居住使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房款40万元。双方按照《协议》“本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前,可由被告居住使用”的约定,系争房屋至今由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6月1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的名下。原告庭审中确认,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0万元。因政策限制原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约定产权过户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的名下、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并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娟、乔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毛冠军、蔡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陈惠娟、乔宝明变更为原告毛冠军、蔡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毛冠军、蔡岳承担;二、被告陈惠娟、乔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向原告毛冠军、蔡岳交付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陈惠娟、乔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周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