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方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1,邹某,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1,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镇江市拆迁安置事务所临时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紫榭丽舍售楼处保安。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1、邹某、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莫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顾姝、被告人邹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后约被害人何某至本市京口区双井路河滨公园内见面,并纠约被告人方某1,再由被告人方某1纠约被告人邹某、王某1至河滨公园,采用拳打脚踢、用甩棍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何某,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6月1日,被告人张某、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5日、16日,被告人方某1、王某1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方某1、邹某、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卞某、方某2、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1、邹某、王某1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1、王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