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可危险驾驶罪2016刑终189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东圃立交时与路中心隔离石墩发生碰撞,孟某现场拒绝呼气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再次对孟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1mg/100ml,孟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即在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孟某血液样本备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孟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0.5mg/100ml。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撞歪石马维修费用,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孟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事故发生后其主动要求证人翁某乙报警,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且驾驶证已被吊销,五年内不能再考及再驾车,没有同一行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4、其要照顾怀孕的妻子和身体不好的母亲,且其对其工作的环保企业有重要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于2016年6月5日13时15分许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孟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经审查,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目睹本案发生后就跟着上诉人孟某走下桥,期间上诉人孟某一直说车不是他的,车也不要了,上诉人孟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其当时以为证人翁某乙要其赔钱,故其没有理会并说“你喜欢报警就随便你”,随后证人翁某乙用自己的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孟某拒绝进行呼气测试,在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时其才配合进行呼气测试。综上,可认定上诉人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和主动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孟某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撞坏石墩的修理费用,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孟某处罚时已作考虑。3、上诉人孟某还以其驾照被吊销没有再犯本罪危险,家庭需要其照顾为由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孟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法律不允许酒后驾驶车辆,却在白天中午时分饮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危害性极大,极有可能发生更严重的事故,故本院对其不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孟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露 关注公众号“”